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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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
費請求權,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2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事
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業經裁定確定,應供
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OOO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OOO
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OO號提存書、汐止建成郵
局第OOOOOO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件兩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既經裁定確定,訴
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已於112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就聲
請人前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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