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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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鄭意馨
被上訴人 張喬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小字第19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抗辯「我是請原告去提告,我並沒有做錯事,我是
對政治文做評論」等語。然上訴人起訴主張並非是以「自願
涉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身分可受公評之事,亦非涉及公
共領域項目。上訴人發文遭冒用照片,並附上「有在接客唷
,一次3千,歡迎塔綠班們一起來輪幹」截圖,並非政治文
,而是呼籲言論自由保障,並不包含性羞辱及誹謗。然被上
訴人於其公開粉絲專業平台發文,針對原告私領域人格羞辱
「給無膽的皮筋山小兒。被盜用名義就快去告,不然就是妳
在自導自演」,更同時指摘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徐巧芯提告
名單之一,嘲諷上訴人「蟑螂窩」、「側翼等著吃牢飯」,
汙衊原告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抨擊上訴人的內容刻薄粗鄙,並散佈上訴人遭冒用
貼文一事為自導自演,此並非質疑及推測,上訴人認為被上
訴人係在意圖影響上訴人言論公信力,及貶損人格。
㈢實務上提告找出匿名line社群帳號實屬不易,且line非臺灣
伺服器,提告抓出冒用照片及歡迎輪姦用語很困難。line社
群有社群規範不得張貼援交內容,以利社會之正常發展。上
訴人不可能會自導自演散佈「接客一次3千」的內容,上訴
人認為發文呼籲被汙衊「接客」是為捍衛人格權。被上訴人
明顯出於明知不實情節,經上訴人提醒後,仍主張上訴人自
導自演,然上訴人是否提告,都與被上訴人無關,也不代表
上訴人就是自導自演。言論自由保障為促進實現多元意見及
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不應混淆公眾事務領域以及私領域,
即便政治立場不童,若論及個人名譽權的部分,則不應納入
在個人意見表達自由之內。
㈣關於被上訴人提及「看側翼們等著吃牢飯」、「看到蟑螂窩
一個個準備被告」等語,是錯誤將上訴人列為中國國民黨徐
巧芯提告名單內,事實上上訴人並非有被列入,新聞都有揭
露徐巧芯提告名單。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認定為被徐巧芯提告
的綠盈側翼,是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事實,散佈於眾,有損上
訴人言論公信力,損及原告名譽權。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
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執上開
事由,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
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之內容。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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