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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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宏展
相 對 人 陳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且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
略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
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
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則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抗辯」,即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
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
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
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是若系爭本票上
之必要記載事項悉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原審因
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亦應裁定駁回抗
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
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因其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
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自
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云云,然票據之時效抗辯,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
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要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茲因抗告人所執事由,
俱屬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
款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
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
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從而,原裁定
審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
,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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