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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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威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
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
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
,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本條例第19
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尚未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聲請人任職於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路發公司),每月領有薪資約新臺幣4萬元,均匯入聲請
人申辦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倘系爭帳戶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勢必無法生活,且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將妨礙聲請
人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對系爭帳戶內存款行使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尚未裁定等情,固據調取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查閱屬實。然更生程序主要
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
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
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況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對一路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目前已遭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聲請狀在卷可憑,是關於前揭薪資債權之執行內容、方
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
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
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
機會,如聲請人認債權人對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
,將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同
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本條例之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
能。且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
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渠等之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㈢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
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
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所為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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