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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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紀麗謙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銀行為花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
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補正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補正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紀麗謙聲請清算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暨
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
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
件及郵務送達費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
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聲請清算前2年(即民國112年12月25日回溯2年內)」及
「聲請更生時迄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
項並補正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聲請前2年及聲請後迄今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財產目錄:應就聲請人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存款
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重物品、無體權利、其他土地、
房屋、股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戶應補正於各金融
機構之全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影本,續附完
整清晰內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
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應補正上開投資交易明細
及證明文件(如股票集中保管存摺、黃金存摺);如有有價
證券應補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
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如
有信用合作社股利應補正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
自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有關上開財產之變動狀況。
㈡收入數額:應就聲請人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各類
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據實陳報,並陳報聲請人有
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㈢保險項目:聲請人已陳報其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之保險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請補充該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最新執行之結果。
二、聲請人應陳報本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聲請人近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預納郵務送達費4,16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11)×10份×43元]-1,000元=4,160
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將退還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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