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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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受監
護宣告人必須永久性安置於機構所需費用過於龐大,現每月
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00多元,而受監護宣告人名
下並無存款,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0多元,故不
足之安置費用均由監護人及其配偶支付,惟監護人已無力再
支付,鑒於後續仍需長期支付費用,為籌措未來受監護宣告
人所需,故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50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私立木新居
護理之家入住証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繳費收據、私立源芃康復
之家估價單、名恩療養院代收代付明細表、板橋中興醫院收
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繳
費通知單、受監護宣告人中和秀山郵局存簿內頁等件為證,
且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23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丙○○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等語,亦有該院111年8月
29日新北院賢家翰111年度監宣字第986號函在卷可稽,自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有機構
照護之固定支出,扣除其每月領有之中低收入補助金額後尚
有1萬2千餘元須支付,且日常另有不定期醫療費用支出需求
,而其名下無存款,故其顯無法支應上述所需費用,是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以籌措照
護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
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房屋層數/建物/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層數:0層 層次:0層 總面積:00 層次面積:00.00 陽台:00.00 1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000.00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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