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陳君睿
被 告 陳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
貳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
00○0號房屋及頂樓加蓋(下稱系爭房屋),為此請求遷讓房
屋,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
利之價額。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
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
值為準。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
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系爭屋地鄰近路段、條件相
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為參考依據(同巷132之2號,交易年月11
2年10月,樓別3層、樓高3層,備註記載「頂樓加蓋;未登
記建物」,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總面積29.
71坪,平均每坪為222,159元,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系爭房屋總面積98.21平方公尺
,約為29.7坪,以此認定系爭房屋之價額約6,598,122元(
計算式:222,159元×29.7坪=6,598,122元)。爰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6,598,1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