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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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
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
象。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郭榮華、郭○○、郭○○為被告,於訴
之聲明請求:(一)「被告郭榮華等3人」所繼承「被繼承人
」(按:均未記載姓名)所有坐落如本裁定附件編號1至4所
示之土地暨建物遺產,准予變價拍賣,所得價款按各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被告郭榮華等3人」所繼承「被繼
承人」所有坐落如本裁定附件編號5至6所示之土地暨遺產,
准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
1.因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僅有附件所列之不動產,尚
有未明,致本院無從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是原告應補正被
告郭榮華繼承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被繼承人」姓名、繼承
系統表及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或免稅證明書
等)。併同時補具各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含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應自行
依全部遺產總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即「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總價額×被代位人即繼承人郭榮華之應繼分
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
2.提出前項遺產稅證明文件所列除被告郭榮華以外「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並補正其之除戶謄本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暨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謄本記事欄均勿
省略)。
3.查明上開事項後,提出民事補正起訴狀,依前揭規定載明所
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4.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
納新臺幣17,335元。上開命補正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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