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廖進財 (住所詳卷)
被 告 朱紫彤
李世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第20條亦有明定。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
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
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
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職此,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倘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
內,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定其共同管轄
法院者,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乃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而被告朱紫彤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李世傳之
住所非本院轄區之所及,又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且依
原告起訴狀及所援引刑事判決之記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侵權
行為之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併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性
、避免裁判兩歧,並為避免將本件訴訟分別移轉至不同法院
,致當事人須至不同法院應訴之煩,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即士林地院管轄,方屬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