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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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鄭嘯冬
訴訟代理人 鄭林鋒
被 告 東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義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五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例要旨)。
二、原告提起本訴列東隆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經原告列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潘義鵬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劉珀雀到院陳稱,
東隆大廈共有18戶,從未正式成立管委會,只是仿照管委會
模式,找2個住戶來運作,主委做雜事,比如聯繫廠商維修
電梯、清理水塔,費用由管理費來支付等語。經查,東隆大
廈之全體住戶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
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函覆在卷。並審酌原告提出之東隆大廈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堪認上開所謂管理委員會僅是全體住
戶討論公共區域分攤費用數額及事務之平台,難認符合上開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是以東隆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不符合非法
人團體之要件,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據上開規定,應駁回
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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