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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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陳昱瑞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壹拾萬柒
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甲、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元正,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
一、緣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故遭高壓電殛灼傷雙手,隨即送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以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治
,經急救住院治療後,病情已趨穩定並無大礙,於同年六月六日出院,仍繼續從
事工作,惟主治醫師即被告丁○○囑須另擇期作「植皮手術」,是原告乃依所囑
日期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回院門診,次日(即同年六月十四日)即由麻醉師即被告
乙○○醫師與被告丁○○醫師施行麻醉及植皮手術。詎因被告等之醫療疏失,手
術後原告即不醒人事,經急救無效,迄今仍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現仍於基隆長庚
醫院看護中。查原告時正值壯年,又無特殊疾病,且在植皮手術前,已在醫院住
院數日,於該數日間,依長庚醫院專業醫療,已作慎密之檢查,對原告身體之狀
況知之甚詳,詎原告係身體健康且有意識的進入醫院,在一流醫療服務下,短短
二小時內手術時間後,竟變為無意識之植物人,據此,該施行手術之被告等顯有
重大醫療上之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此,僅羅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左,呈請鑒
核:
(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查原告現已呈「植物人」狀態,屬重度殘障,以現行醫學上判斷已難有恢復正
常之可能。以原告受侵害之年齡時為四十二歲(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生
),依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計尚有十八年可勞動能力喪失之
損害。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以原告八十四年個人年勞動所得計算為
八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參證物一),勞動年數為十八年,不扣除第一次
中間利息之十八年期間複式霍夫曼係數為一三點0000000,故其損害總
額一次給付計算為一千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元正(八五六三六三乘以一三點
0000000等於00000000元,十位數四捨五入)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損害部分:
按「植物人」狀態係屬精神及身體上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醫護者。是原告爾後迄至生命餘年止,客觀上應需
專業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醫護,此所需費用當計係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以原告現齡四十五歲依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計尚有約二十九年之餘命。
至於所需安養費用經原告查詢現一般植物人安養診療費用平均按月計需三萬伍
仟元至四萬伍仟元之數,另參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
十三條附表)上載,若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監護者之身體障害之狀態,其給付標準以一日一千二百元計
算給付賠償額(按月計算為三萬六仟元,依日計算年給付額為四十三萬八仟元
),綜上所列客觀標準應以按月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即按日計算年以四十三萬
八仟元)為合理。則原告尚有二十九年之餘命,不扣除第一次中間利息之二十
九年期間複式霍夫曼係數為一八點0000000,故原告增加生活所需之損
害總額為七百九十八萬元正(為方便計算請求僅取整數:438000*18
.0000000=00000000)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原告現已呈植物人,其年值壯年卻遭此較死亡仍過之悲慘狀態,呈請 鈞院
衡量了造之經濟狀況,依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
綜上所列,是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元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及被告
乙○○均受僱於長庚醫院,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有當事人能力,揆前自應與被告等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得贅言。況依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對「服務」加以任何定義
,亦未作任何限制,是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包括醫院及醫師個人),不問
其是與商品有關,由於其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受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
之「企業經營者」範圍,是本件被告丁○○及乙○○亦皆負連帶賠償責任,法理
至明。
四、針對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疑義?特列述如后:
(一)消費乃一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
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之,易言之,凡與人類生活
有關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固對「商品」加以定義,並未對「服務」加以任何定義,亦未
作任何限制,是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不問其是否與商品有關,由於其與消費
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為受到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準此,醫
療服務之行為,核其性質,自提供醫療服務者觀之,固與商品無關,惟其與消
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莫大關係,而有受醫療服者觀之,此屬人類基於求生存之
生活目的,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其為以消費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甚明(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參照)。
(三)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提
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足見本法所稱服務之性質在於消費者可
能由於該服務之提供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是以醫療服務行為固非屬於商
品買賣交易,而屬於提供專業技術與服務之關係,且於診斷或治療之過程中,
均無法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具有醫療不確定性及危險性,然其與國
民生活衛生健康安全攸關,本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
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應將之列
為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對象。
(四)又雖每一行業均有其不確定性及危險性,醫療服務業甚難以此為由拒絕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正因醫療行為特別具有不確定性及危險性,更需提供醫療服務
者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再者,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提供服務者所負之無過失責
任並非毫無界限,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對於法文所稱「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定有明確之認定標準至明,限縮無過失責任之範圍,倘若醫師
或醫院為規避無過失責任之危險,而採取拒看危險病人,不再嘗試無完全把握
之手術或增加許多不必要之檢查、檢驗、治療或手術而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及
醫療費用之高漲,此乃醫師個人拒絕負責之心態,醫療行為攸關並人身體生命
健康,豈容醫師為自己利益而罔顧病人權益?綜言之,醫療服務應屬消費者保
護法所稱服務之範圍。
五、
(一)雖本件經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會會鑑定,其鑑定結論謂:由所附之病
歷記載,病患術後發生狀況時,雖立即經過緊急處理,但仍難挽回病人的意識
,到底導致此結果的原因為何?從病歷中實難判斷云云。惟此鑑定意見充甚量
祇係表明本件是否屬「醫療上疏失」甚難證明判斷而已。按若就現行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採行無過失責任制度之明確立法意旨,及同條第三項但書關於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亦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不影響其責任之成立等加
以觀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以相關企業經
營者之行為方式是否具有可非難性為解釋基準,否則因該但書之規定終究不過
使現行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責任之制度成為推定過失之責任制度,原冀望建
立無過失責任制度以妥適分配危險之立法意旨亦將而無法實現。
(二)鑑定意見中亦有略謂:「...惟重要的是麻醉結束時,將氣管內管拔除時,
病人的呼吸量及次數是否足夠,若未達標準,則有可能因呼吸量不夠而導致缺
氧,由於病歷上未記載拔除氧管內管時,病人的呼吸狀況,因此,在此並無法
判斷...」云云,揆此,本件醫療雖不能明證有「確實之醫療疏失」,然其
意旨亦顯示本次醫療過程尚未達「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無疑義。
按科技水平並非客觀典型之注意義務及義務標準,而係表示危險探知及評價之
方法或手段,因而,具決定性者並非係特定之提供服務者是否能知悉存在於其
所提供服務之危險或疏失,而係所提供服務之危險在客觀上是否得被任何人所
認識,依此,惟能證明事實上無人處於得認識該危險或瑕疵之狀況者,方得充
分免責之舉證責任,如此解釋較能貫徹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本旨,且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得由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無過失而為減輕其賠償
責任之衡平調整,當不致對企業經營者誤予過苛之責任。
六、重度植物人每月安養須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丙○○在長庚醫院將近四年,被告
向我們催繳一百八十幾萬之醫藥費,我們不在乎賠償之金額,而是丙○○之安養
問題。
丙、證據:提出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禁字第二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影本一件。
(二)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
(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及七堵區八德里清寒證明、植物人殘障手冊影
本各一件。
(四)兩造往來信函件影本三件。
(五)原告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件。
(六)原告八十五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
(七)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一覽表一件。
貳、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方面:
甲、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
一、原告變更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基隆分院」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應
屬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合先陳明。
二、次查,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
內部機構,並非獨立之法人(並未獨立辦理法人登記),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
以被告為訴訟當事人提起本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持理由無非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故
遭高壓電殛灼傷雙手,隨即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治,經急救住院
治療後,病情已趨穩定並無大礙,於年六月六日出院,仍繼續從事工作,惟主治
醫師即被告丁○○囑須另擇期作「植皮手術」,是原告乃依所囑日期於同年六月
十三日回院門診,次日(即同年六月十四日)即由麻醉師即被告乙○○與被告丁
○○施行麻醉及植皮手術。詎因被告等之醫療疏失,手術後原告即不醒人事,經
急救無效,迄今仍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現仍於醫院看護中。查原告時正值壯年,
又無特殊疾病,且在植皮手術前,已在醫院住院數日,於該數日間,依長庚醫院
專業醫療,已作慎密之檢查,對原告身体之狀況知之甚詳,詎原告係身体健康且
有意識的進入醫院,在一流醫療服務下,短短二小時內手術時間後,竟變為無意
識之植物人,据此,該施行手術之被告等顯有重大醫療上之過失顯然。應依侵權
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其訴請賠償之理由。
四、惟查,原告之主張與陳述與實情有間,謹整理被告爭執點,逐條詳述如后:
(一)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1、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由共同被告乙○○、丁○○施行麻醉及植皮手術後
,已正常甦醒,此有恢復室記錄單內容足稽,按該恢復室記錄單(證一),記載
原告活動力得一分(二肢能動),呼吸狀況得分二分(能深呼吸),血液循環得
分二分(血壓於麻醉前後差異於百分之二十以內),神志得分一分(呼叫會醒)
,顏色得分二分(粉紅色),總分八分(每項滿分二分,滿分計十分),足見原
告於術後確正常甦醒中,非如原告狀載「手術後即不省人事」。嗣原告於十一時
五十三分所出現之異常狀況應是原告本身遭電擊後身体之不穩定性所致,與共同
被告手術施行之過程無涉。況原告於發生緊急狀況後,被告等隨即進行搶救,且
所為之急救措施均符一般專業醫學急救準則,並無延誤急救或誤診之情,實難遽
論被告等有何醫療疏失。
2、復查原告係因遭電擊而先後二次赴被告醫院就診,惟按遭電擊之病患,其本身之
心臟器官及神經系統偶會呈現不自主之顫動、抽搐現象,復因該電擊之後遺症非
必於電擊當時即已顯現,其危險因子仍潛伏存在於原告體內,故原告前來被告醫
院就診時,其體質及身体狀況已不若常人,是以原告日後成為無意識狀態之植物
人,極有可能係因該電擊潛伏於原告體內之後遺症於日後顯現所致。是原告所謂
渠乃「身体健康且有意識的進入醫院,經手術後竟變為無意識之植物人」等語,
顯與實情有關,其據以為被告等醫療疏失之因果關係論斷,實不足為採。
3、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載稱:「惟重要的是麻醉結束時,
將氣管內管拔除時,病人的呼吸量及次數是否足夠,若未達標準則可能因呼吸量
不夠而導致缺氧,由於病歷上未記載拔除氣管內管時,病人的呼吸狀況因此在此
並無法判斷」,惟查,麻醉記錄中已有載明病人已於自行呼吸(證二),在恢復
室記錄中亦有記載病人進入恢復室時呼吸為十次,呼喚病人有意識清醒反應(請
參見證一),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自術後至發生緊急狀況成為無意識之植物人前
,其呼吸狀況尚屬正常,絕無因氣管內管拔除而致呼吸量不足之情事。
4、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四八臺上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乙○○及丁○○醫師之醫療行為,均係依正常醫療程序所為,復經
鈞院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未認被等有任何過失,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反面解釋,被告等自不負任
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醫療行為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就被告等所提供之醫療服務,負無
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惟查,醫療行為是否應為消保法所規範,不無可議,蓋謹按
醫療乃專門職業,其提供之服務重在提供專業技能與判斷,其中更因涉及許多不
確定因素,以及個別不同之服務對象,而難以完全精確地衡量及掌握所有因子,
故與一般之消費形態顯不相同,又因醫療上侵犯人体之行為均伴隨不確定之危險
性,復加上患者體質之特殊性,縱已為相當專業水準之注意義務,醫療過程亦有
可能因種種未知併發性之突發等種種不確定因素,而告失敗。是要求醫事人員確
保其診療行為結果無任何危險之虞,實非可能。故如將醫療行為按一般消費行為
視之,並課以無過失賠償責任,則醫師將人人自危,遇有危急情況發生,紛採保
護措施,當非消費者之福,亦與消保法立法保護消費者之目的相違背。故醫療行
為與消費行為本質完全不同,不宜有消保法之適用。
2、退步言,縱假設醫療行為有消保法之適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亦應由
原告先就本件醫療服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具体標準」為何?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依該具體標準有如何之缺陷存在?損害之發生與其所主張之危險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先為舉證,則不待被告依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條規定提出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反證
,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3、本件參酌共同被告等歷次書狀所作說明,復有鈞院函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證,均
足證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被告等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所致,亦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等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撥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之醫療行
為既無過失,足認被告等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如認此
尚不足以證明有符合當時科技及事業水準,則被告請求將相關事、證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等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
準),故本件應無消保法「無過失賠償責任」之適用。
4、再者,所謂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發生,並非謂凡是病患在醫院一旦發生死亡或治療
失敗之情事即得求償,尚須其損害確係因該醫療行為之提供而發生,即醫療行為
與損害間仍須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故退步言,縱假設醫療行為有消
除保法之適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仍應由原告先就本件醫療服務「通
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具體標準」為何?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依該具体標準有
如何之缺陷存在?以及損害之發生與其所主張之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等
情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先為舉證則不待被告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但
書及第六條規定提出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反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5、參酌所述第一項(二)(三)說明,本件原告係因遭電擊而赴被告醫院就診,其
體質原已不若常人,且於植皮手術後拔除氣管內管時,亦無呼吸量不足情事,復
有鈞院函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證,均足證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被告等所提供之醫療
行為所致,亦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所提供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實有未洽之處:查被告等於本件並無過失,且消保法於本
案亦無適用餘地業如前述,退萬步言,縱鈞院審認本件被告應負過失或無過失賠
償責任,然原告各項賠償金額之請求亦有未當,茲分述如后: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查原告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數額乃依其八十四年個人所得計算,惟
查該所得中除勞動能力所得外,尚有利息等各項所得,即該所得總額非純屬原告
八十四年度「勞動能力」之所得,自難以該總額充供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得之計
算基準。再查,該原告八十四年個人所得額為原告遭電殛前身體強健時之所得,
而其遭高壓電殛導致雙手嚴重灼傷,尚須植皮及各項復健,縱回復亦須歷經漫長
期間,此段無法工作期間何有所得?又縱使原告日後復原,其復原後之工作能力
是否能回復其遭電殛前之工作水準,亦未可知,則其以遭電殛前之工作所得為標
準而計算其後之勞動能力,復未扣其若復健而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所得,顯有未
洽。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按安養費用之標準為何,未見原告提呈任何憑據,該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為
勞保局就勞身体各項障害者所給付之賠償額,是否得以之為安養費用之計算依據
,尚有所疑。再按植物人日後甦醒之個案非無所聞,原告終此一生是否均為植物
人而需終生仰賴專人看養亦為未定之數,又一般植物人平時壽命為何亦未見原告
論述,況原告自事發至今均於被告醫院由院內人員提供醫療及照料,期間相關費
用均由被告醫院擔負,是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年數自何時起算迄何時終
止亦屬未明。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乙項於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並無適用且因被告並無過失,其請求金額
顯屬過高。
丙:證據:提出
(一)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恢復室記錄單影本一件。
(二)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麻醉記錄單影本一件。
參、被告丁○○、乙○○方面:
甲、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陳述:丁○○部分:
一、 被告等診療過程並無疏失:
A、丁○○部分:
(一)緣原告(即病患)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受高壓電擊,雙手嚴重
灼傷,並曾昏厥,送到基隆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人員依完整之急救處理,
包括心電圖檢測、傷患部位緊急敷消炎等相關處置,病歷及會診單記錄(證一
),並調出原告前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就診病歷相較,此次有因電擊導致心跳
不規則現象,惟神志意識清醒無誤(証二及証三)。
(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原告在基隆長庚醫院經被告丁○○醫師
診斷決定實施第一次外科手術,對該傷患部位做階段性開刀,歷時一小時,其
過程中經被告乙○○醫師實施全身麻醉,由主治醫師即被告丁○○進行手術,
一切狀況順利完成。並有記錄於病歷中,計有手術記錄單(証四)麻醉記錄單
(証五)、手術護理記錄單(証六)、恢復室記錄單(証七)、麻醉同意書(
証八)、手術同意書(証九)等資料可稽。
(三)根據前揭第一次手術顯示原告之狀況歷經被告等之全身麻醉及手術後均正常無
異狀。原告繼續住院至同年六月四日出院,返家療養。於六月十日來院回診時
董醫師曾告知原告及家屬植皮開刀手術會有因電擊後遺症:心臟、腎臟之突發
病變可能性詳記載於病歷中(証十),至六月十三日依董醫師前囑咐回院做植
皮手術,而再進本院住院,根據董醫師專業判斷,植皮時機已成熟應及早做,
以免遲誤致將來造成肌肉萎縮而無法恢復正常活動功能。遂訂同年六月十四日
做第二次手術,手術前原告已瞭解全部包括病變等可能狀況並簽妥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証十一、十二)。
(四)被告許醫師在董醫師動刀前亦照正常方式,參照前次(五月三十日)手術麻醉
記錄並參照原告身體狀況無異於前而進行麻醉,其過程均有儀器精確控制,並
以麻醉機配合呼吸器為其補充所需氧氣,心電圖亦全程監控記錄,有麻醉記錄
單及手術護理單資料可証實其狀況均在正常之下進行植皮手術(証十三、証十
四)。經主治丁○○醫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動刀,歷時約二小時
又四十五分鐘全部手術於十一時四十五分結束。其過程完滿順利如手術記錄單
(証十六)所載無誤。
(五)當此手術接近完成時 (十一時三十分),乙○○醫師停止加入麻醉藥後及停止
呼吸器改用人工輔助呼吸,原告於十五鐘後,旋即回甦,此乃一般吸入性麻醉
正常反應(一經停止加藥十餘分鐘後回甦是正常反應),此時原告已睜開眼睛
並手腳有活動反應現象,並經叫其姓名有意識清醒反應。且已可以自行呼吸,
被告乙○○醫師依其專業判斷並參考手術室氣管內管拔除標準,予以拔除病患
氣管內管,另加罩氧氣罩使其有足夠氧氣吸入避免產生缺氧即將原告送入恢復
室。(十一時五十分)恢復室人員並立即作完整之檢測得到一切正常之記錄而
使原告進入恢復階段。此有恢復室之記錄單完整記載(証十七)。
(六)六月十四日中午,原告在一切正常狀況下,在恢復室逐漸退去麻醉現象,已有
自行呼吸、心跳也正常、意識可達叫醒階段,根據專業判斷此一病患已逐步恢
復無疑。然卻於十一時五十三分時,監視儀器發出警告,恢復室人員立即一面
呼叫被告等前往,一面作緊急應變,此時原告心跳呈現緩慢,有不規則呼吸。
經被告等立即急救施打昇高心跳針劑、強心劑及心臟按摩、心肺復甦術救治等
行動後,於十二時十五分心臟跳動脤博及呼吸亦趨正常穩定,但意識卻呈現昏
迷狀態。此一現象發生後被告等之緊急措施皆依專業程序處置,在時機上也無
任何耽擱,在處置過程並無任何疏失,卻無法使原告意識清醒過來。其過程詳
載於恢復室記錄單(証十五),其間基隆長庚醫院現場人員包括被告等均全力
以赴,歷經四小時終証實無法使其意識回復。迄今本院醫護人員亦仍不斷醫治
中,從六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四日之心電圖中可見其心肺功能已呈正常狀態(
証十八、十九),惟其意識尚未回復,對此,被告等僅能認定其導致意識昏迷
為突發狀況且疑似電擊所存之後遺症,惟被告等確已盡最大防範與救治之努力
,先予敘明。
B、乙○○部分:
(一)被告乙○○為合格資深之麻醉科醫師,在長庚醫院執行手術中之麻醉工作長達
二十年以上,有麻醉五萬人次以上經驗,並無疏失意外記錄,並曾在國內擔任
醫學院之麻醉科副教授,不論其醫學或專業均受肯定。丁○○醫師在長庚醫院
擔任整形外科亦長達七、八年,並為該院之主治醫師,在其專業領域有極豐富
之經驗。
(二)查原告於受電擊後曾先後二次赴長庚醫院進行植皮手術,按遭電擊之病患本身
之心臟等器官甚而神經系統偶會呈現不自主之顫動、抽搐現象,本身體質已不
若常人,是而被告等於施行手術乃至麻醉過程均本戒慎恐懼之心排除各項可能
導致原告排斥、過敏之用藥及藥量,務求醫療過程圓滿無瑕,第一次之手術於
此狀態下亦順利完成。嗣第二次手術進行時被告等就手術之施行亦依循前次經
驗並考量原告之特殊體質而為植皮手術,該次麻醉用藥藥別及劑量與前次手術
並無二異,原告於手術後亦正常甦醒,此有恢復室記錄單內容足稽,按依該恢
復室記錄單所載,原告活動力得一分(二肢能動),呼吸狀況得分二分(能深
呼吸),血液循環得分二分(血壓於麻醉前後差異於百分之二十以內),神志
得分一分(呼叫會醒),顏色得分二分(粉紅色),總分八分(每項滿分二分
,滿分計十分),足見原告於術後確正常甦醒中,嗣原告於十一時五十三分所
出現之異常狀況應是原告本身遭電擊後身體之不穩定性所致,與被告手術施行
之過程無涉。況原告於發生緊急狀況後,被告等隨即於第一時間內進行搶救,
且所為之急救措施均符一般專業醫學急救準則,並無延誤急救或誤診之情,實
難遽論被告等有何醫療疏失。
(三)緣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評議委員會就本案鑑定意見略以:「麻醉中曾使用
Atracurium,Fentanyl為一成癮性止痛藥,常常使用在全身麻醉中,有抑制呼
吸之作用,此病人共給了二百ug,依體重六十七公斤算起來,劑量並不大:
Atracurium為肌肉鬆弛劑,此藥也會影響呼吸,以此個案三小時十五分鐘的麻
醉時間,Atracurium用了二十五mg,劑量也不算大」,足認被告就手術過程中
麻醉藥之使用及劑量均為醫療過程中依據醫學專業及病患個案狀況所為合理及
必要之判斷,並無過失之可言。另上揭鑑定意見書復又載稱「惟重要的是當麻
醉結束時,將氣管內管拔除時,病人的呼吸量及次數是否足夠,若未達標準,
則有可能因呼吸量不夠而導致缺氧。又依據病歷記載,11:53發現病患心跳及
血壓下降,經放入氣管內管後,即心跳40-50次分,給予心臟按摩,惟當時之
血壓為80/40mmHg,理應還不致於需要體外按摩」,惟查基隆長庚醫院就呼吸
器拔管標準定有一定之依循準則(証十八),且此準則並為相關醫學文獻所刊
載(証十九),復為國內外各大醫院共同遵循,即被告於氣管內管拔除時,原
告舉凡呼吸次數、潮氣量、肺活量等均符合醫學原理之拔管標準,是氣管內管
拔除時,原告呼吸量及次數均符合証十八所訂之標準,絕無因氣管內管拔除而
致呼吸量不足之情事。復就體外按摩之時機而論,實體外按摩之實施非有一定
之準則,而為各醫師就病患實際情形予以研判實施時機,查原告當日因心跳由
每分鐘七十次降至每分鐘40至50次,而血壓則由120/80mmHg降至80/40mmHg,
且有持續下降之趨勢,是基於急救優先之專業判斷,決定施行體外按摩,時機
並無不當,併予敘明。
C、查原告無非以「時正值壯年,又無特殊疾病,且在植皮手術前,已在院住院數日
,於該數日間,依長庚醫院專業醫療,已作慎密之檢查,原告身體之狀況知之甚
詳,詎原告係身體健康且有意識的進入醫院,一流醫療服務下,短短二小時內手
術時間後,竟變為無意識之植物人,據此,該施行手術之被告等顯有重大醫療上
之過失顯然...」云云,而據為認定被告等於本案具有過失之理由。惟查原告
係因遭電擊而有赴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必要,其嗣後成為無意識之植物人是否為
電擊之後遺症亦未可知,按常人於電擊後之身體狀況業不若常人,該電擊之後遺
症非必於電擊當時即予顯現,惟危險因子仍潛伏於原告體內,是謂原告日後演變
為無意識狀態,乃該電擊之後遺症於日後顯現亦不無可能,是原告所謂渠乃「身
體健康且有意識...,經手術後意為無意識之植物人」等語顯與實情有間,易
言之,原告為植物人與被告手術施行之因果關係實無足認定。
D、按損害賠償責任之歸究乃以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為前提,而就被告是否具故意過
失乙節之舉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任之,關此未見原告舉證,而本
案鑑定意見書亦未有被告故意過失之認定,自難令被告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擔負損害賠償之責。
E、消保法無過失責任於被告丁○○、乙○○並無適用。
(一)按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商品
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者為本法第七
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
,不在上限」,先予陳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就被告提供之服務負無過失
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是醫生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即為消保法所規範,不無可
議,蓋醫療本質本身即具有太多不確定性及危險性,許多醫療過程中突發之危
險,非人力所能控制,縱醫師本身已為相當職業水準之注意義務,醫療過程亦
有可能因病人體質或疾病本身未知併發症之突發等種種未知因素而告失敗。是
倘以「無過失賠償」課以醫療行為,則醫師將人人自危,遇有危急情況發生,
則紛採拒診措施,如此則非消費者之福,自與消保法立法保護消費者之目的相
違背。
(三)復查,無過失賠償責任範圍非漫無目的,並非病人凡在醫院死亡或治療失敗即
得求償,尚須傷害為醫療過程中所發生,且醫療傷害因醫療服務之提供而發生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時,始得適用。本案被告等於醫療過程中一切順利,原
告係於恢復過程中始生意識昏迷之狀況,前已述及,原告既非被告醫療過程中
病情生變,則消保法「無過失賠償責任」於本案即非得予以適用。
(四)次查,縱認鈞院審認消保法於本案有適用之餘地,被告等於整體醫療過程中所
提供之醫療均符現今一流之醫術專業水準,且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依前揭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該醫療之提供自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就本案
被告等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乙節,倘鈞院仍有疑義
,則請鈞院就此部分再行鑑定,以釐責任。
(五)況查,消保法無過失賠償責任規範對象為「企業經營者」,查被告乙○○、丁
○○均任職受僱於同案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渠等非「企業經營者」,實不待多
言,是而被告二人當無消保法「無過失賠償責任」之適用,至臻灼然。
F、原告為植物人乃電殛之後遺症所致,與被告醫療行為乏因果關係:
(一)查經電擊之患者因強力電流瞬間進入而對體內若干器官、組織甚而神經系統造
成損傷,是易併有心跳不規律、心臟冠狀動脈蛆塞、腦血管栓塞、脊髓損傷、
敗血症、心肌梗塞等併發症,而該併發症顯現時間並未確定,於受電擊後一年
內均有發生之可能且該併發症之發生無法事先預防,是經電擊之患者於遭電擊
時點後之一年內仍須追蹤觀察,以降低因併發症之發生而可能發生之不測,此
有相關醫學文獻報告足證。
(二)本案原告之無意識狀態業經鑑定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是是而告演變
為無意識狀態應與原告遭電擊後之併發症有關,應係心臟血管等於手術恢復後
當時產生栓塞致體內血液無法提供氧氣而生缺氧之情形,而原告損害與被告提
供之醫療服務間無因果關係。
G、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實有未洽之處:
查被告等於本案並無過失,且消保法於本案亦無適用餘地,業如前述,退萬步言
,縱鈞院審認本案被告應負過失或無過失賠償責任,然原告各項賠償金額之請求
亦有未當,茲分述如后:
(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查原告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數額乃依其八十四年個人所得計算,
惟查該所得中除勞動能力所得外,尚有利息等各項所得,即該所得總額非純屬
原告八十四年度「勞動能力」之所得,自難以該總額充供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
得之計算基準。再查,該原告八十四年個人所得額為原告遭電殛前身體強健時
之所得,而其遭高壓電殛導致雙手嚴重灼傷,尚須植皮及各項復建,縱回復亦
須歷經漫長期間,此段無法工作期間何有所得?又縱使原告日後復原,其復原
後之工作能力是否能回復其遭電殛前之工作水準,亦未可知,即原告乃為其遭
電殛後之救治而到院就診,其時其勞動能力業不若其電殛前,則其遽以遭電殛
前之工作所得為標準而計算其後之勞動能力,復未扣其若復健而無法工作期間
之工作所得,此顯有未洽,其理至明。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
按安養費用之標準為何,未見原告提呈任何憑據,該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
為勞保局就勞工身體各項障害者所給付之賠償額,是否得以之為安養費用之計
算依據,尚有所疑。再按植物人日後甦醒之個案非無所聞,原告終此一生是否
均為植物人而需終生仰賴專人看養亦為未定之數,又一般植物人平時壽命為何
亦未見原告論述,況原告自事發至今均於長庚醫院由院內人員提供醫療及照料
,期間相關費用均由長庚醫院負擔,是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年數自何
時起算迄何時終止亦屬未明。
(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乙項於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並無適用,另原告慰撫金三佰萬之計算
依據為何,亦應令其說明。
G、 末查,原告復稱長庚醫院迄今對家屬生計仍不為聞問,期間經原告數次希長庚
醫院基於人道協調賠償事宜,然被告等亦均置之不理云云,亦與實情未符,實
原告迄今仍於長庚醫院內由醫院提供醫療服務,期間被告長庚醫院曾委由相關
單位代為安排原告進入如創世基金會等社褔機構接受更完善之照料,惟遭原告
家屬所拒,另鈞院於審理期間亦曾要求被告基於同情原告家屬及道義之責,且
為紛爭之訊速解決可否提供一定金額以利雙方和解,凡此,被告均慨然允諾,
嗣因原告拒不和解,致無交集,非有原告所稱不為聞問抑不理等情,尚祈諒察
。
丙、證據:提出
(一)原告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病歷表、會診單影本。
(二)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二十六日之心電圖影本。
(三)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之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影本
(四)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手術記錄單、麻醉記錄單、手術護理記錄單、恢復室
記錄單影本。
(五)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病歷表,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
意書影本。
(六)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麻醉記錄單、手術記錄單、手術護理記錄單影本。
(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手術筆記影本。
(八)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恢復室記錄單。
(九)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心電圖影本。
(十)基隆長庚醫院麻醉科拔管之標準影本、
(十一)恢復室照護(RECOVERY ROOM CARE)影本。
(十二)電擊併發症之相關文獻。
肆、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調閱原告之病歷及就醫期間之護理資料囑託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提出鑑定書。向基隆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查詢
安養機構之收費標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
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
更。(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同一法理,本件原
告對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基隆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為長
庚醫院分設於基隆市之獨立機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參照)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先
變更被告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再變更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
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未因而變更,核其情形,均無礙於訴訟之終
結及被告之防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
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本件
原告起訴時,因原告所請求之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數額尚難計算,而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補充聲明,亦合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併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二種請求權起訴請求,
而求為同一之判決,為訴之重疊合併(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其全部請求權加以
審理,審理結果,原告之請求權若有一請求權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於原告之各請求權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因遭電殛灼傷雙手,隨即送基隆長庚醫院診治
,經住院治療後,於同年六月六日出院,仍繼續從事工作,是原告乃依丁○○醫
師所囑回診,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作植皮手術,即由麻醉師即被告乙○○與
被告丁○○施行麻醉及為植皮手術。詎因被告等之醫療疏失,手術後原告即不醒
人事,經急救無效,迄今仍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現仍於醫院看護中,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醫療上之過失,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
醫療行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不當等前述情詞置辯。
三、醫療服務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
定,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而言。依此等規定,若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被告提供之醫療
服務是否具有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所謂「消費」係指人類為滿足其生存或生活上之需求或慾望,而對財貨或服務
加以使用或利用之行為。在商業經濟高度發展之時代,分工細密,個人以自己
之勞務投入整體經濟社會中,換取所得,生活中之需求則必須以自己之所得,
經由市場之交易,以貨幣化、數字化之方式從事交易,獲取生活之所需之商品
或服務。因此,消費者係相對於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而言。因人類為達到其在
生存及生活之目的,須滿足衣食住行育樂及安全、衛生等各方面之需求,任何
人均不可能完全以自我完成之方式,自我提供對各種財貨、服務之需求,故人
們除自我能提供之極小部分外,恆為財貨或服務之消費者,而消費行為直接關
係人類生存及生活上之包括生命、身體等各項重大權益,為達消費者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對消費之定義應採前述符合人類實際生活之廣義解釋。故消費者保
護法第二條將消費者定義為:「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
(三)至於消費者保護法上所稱之「服務」,消費者保護法雖未予定義,但基於消費
即為滿足人類生存或生活上食衣住行育樂及安全、衛生等需求而對財貨或服務
加以使用或利用之意義,則關於商品或服務是否該當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商
品或服務,亦應以能達成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而為界定。就人類生存上之基本
權益而言,在法律上依其重要性大略分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
財產等權益(如民法關於權利之保護亦區分為生命權、身體權、人格權、財產
權等大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維護消費者安全衞生及防止
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之規定),商品
或服務之交易或提供,直接關係人們之前述各項基本權益,故凡未經立法排除
之商品或服務者,均應包括之。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將所謂
商品定義為:「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
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可謂凡成為交易客體之商品均已包括。從
而,在消費者保護法中與商品併列且同為消費對象之「服務」,亦應採廣義之
定義,方始符合立法之本旨。
(四)醫療行為固然有其特殊性,在醫療服務提供之過程中,通常伴隨著各種不同型
態之危險,但人類社會之其他服務亦同樣有各種型態之危險存在,例如交通服
務業,故而不可避免之危險存在,係人類享受科技生活之便利所必須付出之代
價,制度上或可以保險制度、互助基金或補償基金之制度,使消費者於享受安
全便利生活時,亦共同分擔危險,但尚不得謂該行業具有一定之危險性為由,
免除於法律責任之外。況且醫療服務所涉及者為人類最重大之生命、身體法益
,若涉及如此最重大法益之醫療服務,反而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外
,應非立法者之本意。
(五)論者或謂若將醫療行為列為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範圍,將導致醫療人員以預防
性醫療之方式以避免負擔賠償責任,則對人民之權益反而造成傷害,非消費者
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所在。然而,醫療道德之提升,非屬法律適用與否之問題,
而人們是否從事某項具有危險性之行業,通常係基於其成本效益及風險管理之
觀點而為判斷;目前國內之醫療事業,已講究企業化管理,對成本、人員及醫
療業務之管理,均已高度企業化,且醫療服務提供亦具有對價之關係(如健康
保險之給付標準之擬定,健康保險不給付之醫療或藥品費用之自費負擔等),
當醫療成本或風險加重時,醫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係在此消費關係中具有危險
及成本轉嫁能力之一方,而病患於醫療服務需求係生活中無可或缺之情況下,
於接受醫療時,係處於被動之處境,且病患係不具危險、成本轉嫁能力之一方
。基於以上觀點,就立法目的之解釋,危險分擔制度建立之需要,亦應將醫療
服務列為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對象。
四、本件基隆長庚醫院與醫師是否有醫療上之過失或不符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一)按本件原告因電殛之傷害,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就
診,同年六月六日出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遵醫囑回診,翌日(十四日)
經基隆長庚醫院麻醉科醫師乙○○、外科醫師丁○○分別為原告施行麻醉及植
皮手術,於手術後之當日十一時四十五分結束麻醉,並拔除氣管內管,於十一
時五十分送入恢復室,當時原告之狀態為「叫他會有反應」,十一時五十三分
,病人突然心跳減慢至40─50次\分,血壓80\40mmHg,意識變
化,呼吸弱、不規則血氧飽和濃度90%,麻醉醫師立即給予氧氣,插入氣管
內管及心臟按摩等急救措施,之後血壓及心跳回升為150\80mmHg、
130─140次\分,但病人意識一直未清醒,十八時三十五分施行電腦斷
層檢查,發現為「輕度腦水腫」,住院期間再接受電腦斷層及腦電波檢查,最
後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等原告至基隆長庚醫院為植皮手術後,病情變化之
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評議委員會鑑定書及被告提出
之原告病歷、會診單、心電圖、手術記錄單、麻醉記錄單、手術護理記錄單、
恢復室記錄單等影本可證,自可認為真實。本件爭點所在厥為本件醫療糾紛醫
師在執行職務時是否有過失?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若本件有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則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醫療服務是否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原告成為植為人與本件醫療行為之實施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A、本件醫療糾紛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評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1、「由病歷記錄中得知,11:53病人發生狀況到急救後,血壓恢復超過100
mmHg,心跳90次\分以上,雖只有十幾分鐘,但仍產生如此嚴重之後遺症
,頗難依常理判斷,由於最後之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是什麼原因造成大腦
缺氧,導致併發症?就此個案來說,麻醉中曾使用Atracurium,Fentanyl為一成
癮性止痛藥,常常使用在全身麻醉中,有抑制呼吸之作用,此病人共給了200
ug,依體重67公斤算起來,劑量並不大:Atracurium為肌肉鬆弛劑,此藥也會
影響呼吸,以此個案3小時15分鐘的麻醉時間,Atracurium用了25mg,劑量
也不算大。惟重要的是當麻醉結束時,將氣管內管拔除時,病人的呼吸量及次數
是否足夠,若未達標準,則有可能因呼吸量不夠而導致缺氧。由於病歷上未記載
拔除氣管內管時,病人的呼吸狀況,因此,在此並無法判斷。又依據病歷記載,
11:53發現病患心跳及血壓下降,經放入氣管內管後,即心跳40─50
次\分,給予心臟按摩,惟當時之血壓為80\40mmHg,理應還不致於需要體
外按摩,是否病患當時病況更差,或有其他因素,因病歷未詳載,故而難判斷。
2、依病歷記載,手術後,醫師也曾嘗試尋找原因,由於病人於受電傷之當天,心臟
曾有一陣子呈現不正常的心房纖維顫動,懷疑是否因此成血栓,不幸於當時脫落
,流入腦中產生栓塞,但後來經過心臟及頭動脈超音波檢查,並無發現異狀,腦
部電腦斷層檢查也未發現腦梗塞的現象。
3、由所附之病歷記,病患術後發生狀況時,雖立即經過緊急處理,但仍難挽回病人
的意識,到底導致此結果的原因為何?從病歷中實難作判斷。(本院卷第九十八
頁至九十九頁)。
B、鑑定意見係就病歷之記載內容為判斷之依據,其就病歷中之資料,對原告缺氧性
腦病變之原因,難作判斷。但鑑定書中就病歷記載之醫療過程之描述,原告經基
隆長庚醫院周詳之檢查,並無因電殛形成血栓,流入腦中產生栓塞或腦梗塞之現
象,而原告之病歷及前述鑑定書中,亦無其他證據足資顯示原告有何足以導致腦
病變之特殊體質,或電殛之後遺症留存導致原告缺氧,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腦病變
可能係電殛後之後遺症等語,不足採信。
C、於前述鑑定意見對原告病歷記錄之解讀,在整體之醫療過程中,植皮手術係對原
告之雙手電殛之傷害予以植皮,為對原告外傷之治療,不致影響原告之呼吸。原
告在此手術中,共使用了二種麻醉藥劑,此二種麻醉藥劑對原告之呼吸有抑制之
作用或影響,因此有在病人氣管導入內管以幫助其呼吸之必要,依此情形,病人
自行呼吸之功能既受抑制,而呼吸又是人類維持生存最重要之因素,數分鐘之呼
吸中斷或不足,即能使人死亡或導致缺氧之病變,則當麻醉結束時,病人在恢復
之過程中,其何時能自行呼吸而得以拔除氣管內管,實為本件手術過程中,最為
重要之事項。簡言之,若原告之植皮手術縱使失敗,則僅係外傷未能全部痊癒,
若原告受抑制之呼吸未能恢復正常,則可能導至死亡或成為植物人之嚴重後果,
麻醉之可能負作用或後遺症在本件手術中之影響,可謂大於植皮手術本身。然而
關於此重要之點,病歷表中對於「麻醉結束時,將氣管內管拔除時,病人的呼吸
量及次數是否足夠?」,病歷並未記載拔除氣管內管時病人的呼吸量及次數,而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
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為醫師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另病歷內容應清晰、
詳實、完整。醫院之病歷並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亦為
醫療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故病歷之詳實記載,為醫師及醫療院所於從事醫療行
為時所應盡之法定義務,被告醫院及麻醉醫師於從事該項醫療行為時,違反此法
定之作為義務,而該項作為義務之違反復無不能記載之情事。致未就原告麻醉結
束後,拔除氣管內管時之呼吸狀況,於病歷表上予以記載,則原告當時是否已達
可以拔除氣管內管之呼吸狀況?其拔除後是否發生醫護人員未能預期之情況?均
無法自病歷記錄中得知,致無法事後考查原告缺氧之原因。
D、被告雖舉基隆長庚醫院麻醉科拔管之標準及文獻為證(本院卷第一百一十一頁)
,抗辯原告於拔除氣管內管時,符合拔管之標準等語,然查,醫療科學與其他科
學作業雖均有標準之作業程序,但於實際作業上,此等作業程序僅屬通常應注意
之標準,對醫療過程中可能之個人或非正常狀況仍應予以注意,當病人受到麻醉
時,其已喪失自救之能力,唯一得以依賴者,係醫護人員妥善之照護,以應付隨
時可能發生之變化,豈能以已符合標準作業程序,而排除其應付突發狀況之注意
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
E、於排除原告在醫療過程中不可能導致缺氧之因素後(如原告無特殊體質、無稟電
殛而發生血栓之梗塞),則整體醫療過程中,會對原告之呼吸產生抑制或影響者
,僅有手術中之麻醉行為,從而,本院依據前述之醫療過程之鑑定及經驗法則,
已足以判斷原告手術後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係因原告之呼吸受到手術中麻醉藥物
之抑制,於原告手術後恢復之過程中,未受到妥善之觀察與照護,以至於原告於
拔除幫助其呼吸之氣管內管後,發生呼吸量或呼吸不足而缺氧,因缺氧而生缺氧
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之事實。依此等事實之判斷,基隆長庚醫院與麻醉醫師乙
○○,對原告於麻醉恢復之過程中,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至原告發生缺氧性腦
病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本件麻醉部分之醫療行為,非但未達於通常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且有過失之情節,堪予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均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於接受前述醫療服務之過程中,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此項損害之發生
為被告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中之麻醉過程中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所導致,已如前
述,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醫院及麻醉醫師乙○○之過失間,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基隆長庚醫院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乙○○為受
僱於基隆長庚醫院之醫師,非企業經營者,依前揭侵權行為承法律關係,兩者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基隆長庚醫院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
之損害賠償亦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及乙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其可得准許之數額詳述於后:
(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A)查原告現已呈「植物人」狀態,屬重度殘障,以現行醫學上判斷已難有恢復正
常之可能,其勞動能力已經全部喪失。以原告成為植物人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時為四十二.二三歲(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
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尚有十七年九月又六日(即
17.77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拾五入)之勞動期間。而原告於喪失勞動
能力前之八十四年個人年勞動所得為八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其中無利息
等非勞動所得),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四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可證,其八十五年
至受傷時止之五月間,收入亦達三十三萬零八百零五元,若加計全年之年終獎
金等其他收入,與原告八十四年間之收入應屬相當,而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範圍,本件被害人於受前述損害前一年之勞動所得,就
此個案而言,係最能代表原告勞動能力之標準,並無捨此另求其他標準之必要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八十四年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不足代表其勞動能力等情
,核無足採。故原告主張以其八十四年間之全年勞動所得(日高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為其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B)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或法律關係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
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
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本件原告雙手受有電
殛之傷害,嗣後於基隆長庚醫院醫療過程中成為植物人,則關於該電殛傷害應
有多久之期間會影響原告之工作,因為原告已成為植物人之情事變更,此項電
殛之傷害接受治療後,須多久才能痊癒,恢復完整之勞動能力,已因原告之腦
病變而無從查證,但若依原告手術時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為計算原告勞動能
力喪失之起點,對被告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加以裁量,因
此,酌減原告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年限為十七年,期以公平。原告喪失勞
動能力之年數為十七年,其不扣除第一次中間利息之十七年期間複式霍夫曼係
數為12.0000000,故其損害總額一次給付計為一千零七十三萬五千
七百元(856363乘以12.00000000等於00000000)
。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損害部分:
(A)按「植物人」狀態係屬精神及身體上存極度障害,喪失意識,除終身不能自理
生活或從事任何工作,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醫護。本件原告係因缺氧
而發生腦病變,其腦部功能已經受損,於當今之科技已屬復原無望,是原告爾
後迄至生命餘年止,生活上應需專業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醫護,此所需費用當
計係原告因此損害所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按依內政部之統計,臺灣地
區之男性於八十五年間之平均壽命為七十一.九四歲,有民國八十五年臺灣閩
地區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可證,原告受前述傷害時為四十二.二三歲(四十三
年三月二十一日生,手術時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原告主張尚有二十九年
之餘命,自屬真實。至於所需安養費用,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之收費一覽表所載,其每月之費用為:基本照顧費最底為二萬四
千元(為最底價格之四人一間房)、氣切處置費為三千元、胃管留置處置費為
一千元、灌伙食費為七千元、洗衣費為五百元、洗髮精、沐浴精五十元,合計
已達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另日常生活用品則按實際使用量自行負擔,入住時
又須繳交六萬元之保證金,其另須先行墊負二千元之門診掛號費、藥費、復健
費,綜上各項,其實際之需要之費用每月已逾三萬六千元。從而,原告請求其
每月之安養費用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為三萬六千元,亦屬相當。另本院雖
向基隆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查詢關於安養費用之收取標準,但該二項函覆之標
準均未詳列細目,且為一般之收費概況,故應以原告提出之收費標準為可採,
併予敘明。原告尚有二十九年之餘命,每月需三萬六千元之安養費用計算,每
月需四十三萬二千元,以不扣除第一次中間利息之二十九年期間複式霍夫曼係
數為一八點0000000,故原告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害總額為七百八十七萬
一千五百三十六元(432000*18.0000000=0000000
)。
(B)至於原告發生腦病變迄今,均在基隆長庚醫院內,受基隆長庚醫院之照護,因
而所生之費用,係屬原告是否應對被告基隆長庚醫院負清償之責任或是否有不
當得利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無涉,併予說明。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原告因醫療事故成為現已呈植物人,其年值壯年卻遭此喪失意識之損害,除
前述財產上之損害外,精神上當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更進而造成低收入之
家屬在生活照護上、精神上長期沈重之負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量之經濟能力,被告係因醫療上行為未盡注
意義務之程度,醫療行為之風險較高、係為原告排除痛苦之目的等特殊性,原
告受損害之程度等切情狀,酌定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一百五十萬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醫院所提供之麻醉之醫療服務上有過失及未能符合通
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請求被告醫院與麻醉醫師乙○○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其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前段之請求權,合併請求,為訴之重
疊合併,該兩請求權,對被告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及被告乙○○而言,均有理由,
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計為二千零一十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至外科手術醫師丁○○部分,其施行植皮手術之醫療服務部分,並無過失,亦非
導致原告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兩者無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雖有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惟本件醫療服務提供,被告醫院為有過失,已如前述,
尚無從依是項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併此說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為之判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四十八條之規定,宣告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得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被告基隆長庚醫院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宣告之。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
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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