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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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二名
,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七十八年七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四
處尋找均未獲,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並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當初離家,是因為被原告捉到與別的男人赤裸共處一事,因而遭到
原告毆打才離家的。
(三)承認目前有跟別的女人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婚後玩過的女人一個接一個,至今惡習不改,不務正業,無法維持
家計,動輒對被告惡言相向,拳打腳踢,被告於七十八年間之所以會離家出走
,就是因為原告常常毆打被告,致使被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致:多年來被
告靠著打小雜工、廚工,自食其力,養活自己,在數年前,略存一筆積蓄,協
助大兒子,購得一戶公寓,被告即安身於此,原告亦時常來此走動,何來原告
所稱被告離家多年棄之不顧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其指摘惡意遺棄云云
,洵非事實。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曾文卿。
理 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五年間結婚,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七十八年七月間離
家出走,行蹤不明,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並據此主張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原告云云
。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參;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一千
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
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離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需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亦揭有四十年台上字第
九十一號判例可佐。又所謂「惡意」係指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破壞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即意指有「故意」及「害意」而言。經查被告辯稱因為原
告發生婚外情,兩造因此發生爭吵,原告因而動手毆打被告,被告憤而離家,之
後仍與家人保持聯繫,原告曾多次帶別的女人回家等情,業據原告自承被告離家
後,其曾與其他女人交往等語,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曾文卿到庭證述明確,應堪
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不願回家係因原告發生外遇,害怕回家會遭到原告毆打
等語,即為有據,從而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係有正當理由,非出於其惡意遺
棄;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遺棄之情事,是原告以此為由訴請
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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