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給付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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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基簡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法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
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土地增值稅部分,原審徒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稅單,共十九萬一千九百
五十七元除以四,而以此部分判由被上訴人負擔,卻忽略上訴人確實有繳
納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之事實,未詳查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為若干
,實有違誤。
(二)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均係由上訴人與代書接洽,且辦理過程之
相關單據均由上訴人收執,苟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代書費用,上訴人
焉能取得該收據,故代書費用一萬零五百元確實為上訴人所支付,實無庸
疑。
(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尚未完工,故兩造在契約書第二條第三
款約定:「如工程進度中,買方(即上訴人)有代付任何工程款時,可從
尾款扣除……」,可知所謂代付工程款一事,當是指房屋買受以後直至房
屋可堪居住之狀況時所支付之工程款,否則何需特別約定。詎料原審法院
卻誤認「工程進度中」不包括上四人購買系爭契約所謂之「工程進度」之
內,實有違誤。且按新建房屋當有供電設備及供水設備等必要之基本設備
,應由出賣人負擔,就此部分之支出,本即由被上訴人負擔,豈能如原審
法院謂該筆費用是訴外人簡隆雄支出,而不准上訴人加以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藍巧慧、簡隆雄、簡進川、黃
明賢、簡添福、陳木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當時被上四人蓋房子就是因為沒有錢,所以無法完成,於是以現狀賣給上
訴人,至於上訴人買受後繼續支出之工程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同意上訴人所稱代墊之代書費用一萬零五百元、及申請用電繳交之線路補
助費三千六百元,由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中扣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將坐落基隆市○○路一七七巷三三號、三五號合建一棟五層樓房之第二層
房屋連同基地,以一百六十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
訴人仍有三十九萬元尾款未付,言明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付清,並簽立同額
本票一紙為憑,詎屆期不獲清償,為此本於價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另有三十九萬元尾款未付之
事實;惟抗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產過戶登記等稅賦及規費、代書費
用共計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申請接用自來水之費用四萬二千五百零八
元、申請用電繳交之線路補助費三千六百元,另為完成系爭建物,上訴人委託包
商進行廚房增建、室內裝修及防火巷工程,共支出總工程款三百五十四萬餘元,
爰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所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關於土地增值稅四萬七千九百八十
九元、贈與稅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契稅一萬三千四百零七元、房屋稅一百五十
二元、地價稅及滯納金三千九百六十五元、規費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申請接
用自來水之費用八千五百零二元,合計十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上開金額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六
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註:原判決正本主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萬零參仟陸佰陸拾柒
元」之記載,係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而被上訴
人就原審認定准予抵銷,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三、查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之代書費用一萬零五百元、及申請用電繳交之線路
補助費三千六百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主
張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即屬有據。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尚未完工,故兩造在契約書第二
條第三款約定:「如工程進度中,買方(即上訴人)有代付任何工程款時,可從
尾款扣除……」,而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建物,分別委託包商進行廚房增建、室內
修飾及防火巷工程,共支出工程款三百五十四萬餘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工程契約
書二紙、計價單一紙為證,惟查前揭工程契約書,計價單,除其中一件記載承包
之工程為基隆市○○路一七七巷三十三號廚房增建工程外,其餘均付之蹶如,證
人黃明賢雖到庭證稱其曾承包基隆市○○路一七七巷三十五號房屋有關接水管到
水塔及二樓浴室之安裝工程,惟前開計價單並非其所記載等語,尚難認定與本件
上訴人所指之工程有何相關,況該件基隆市○○路一七七巷三十三號廚房增建工
程之契約書,業主亦為「張進文」(即上訴人之前夫),並非上訴人,且前開工
程契約書,計價單,均非收據之性質,亦難認定為上訴人支出工程費用之憑證,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詳查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
稅為若干云云,卻未舉證以明其說,其空言指謫,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二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至於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B 法 官 王翠芬
~B 法 官 林李達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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