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4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基小字第1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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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頌傑
何宗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簽立約定條款,依
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按年息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
1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份,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領
卡使用後,持卡消費,至今共積欠34,795元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
795元,及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
之利息,暨自9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加計
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份,按
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
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該違約金之約定,以其
第3個月起至清償之日止,被告每年竟應給付原告7,200元之
違約金,以之與被告所欠之本金34,795元計算,其利率達年
息20.69%,與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18.89%合計,其利率竟
達年息39.58%,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
最高限制,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
因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已屬變相之重利盤
剝,殊非公允,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每月100元且
最高以6期為限,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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