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基小字第2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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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階梯公司)商品,與原告(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辦理分期付款,依約
被告應自94年4月18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3,980元,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即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週年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遲延付款
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自96年2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對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真正不爭執,惟抗
辯已與訴外人階梯公司解約云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契約書、繳
款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基於債之相對性,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故被
告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真正既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階
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兩造間之消費貸款契約亦屬二事,則
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階梯公司已終止或解除契約為由,據
以對抗原告,拒絕返還本件借款,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委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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