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基小字第2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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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伍佰貳拾玖元自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三‧九四二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2年6月間與原告(更
名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以信用卡為工
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應依週年百
分之19.71計收遲延利息,暨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以
每月按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按上開
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皆影本附卷)等件相符,足堪信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
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欠本金僅35,529元
,兩造間之約定遲延利息已高達週年百分之19.71,約定延
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以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
利率高達週年百分之20.265,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情況等情事,認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按利息之
約定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百分之3.942計算為當,則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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