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基小字第2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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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陸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至特約商店消費後,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3,337
元、利息3,604元、違約金1,050元及其他約定之利息,暨按
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卡等件影本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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