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基簡字第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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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
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及00000000
00000000號 JCB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有違反須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10% 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付款項,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 111,254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之利息、違
約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
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 111,254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 1.97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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