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婚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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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VO 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
外事件,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 1月16日
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3年7月2日無故離家,
經原告報警協尋,於94年 3月22日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尋獲,並因非法打工被遣返。被告婚後不久即無故離家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
姻及組織家庭之意,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
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兩造於93年 1月16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於93年7月2日離家,下落不明,經原告報警協尋,於94
年 3月22日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被告涉嫌偽造
文書而被遣返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基隆市警
察局93年7月5日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4年 3月24
日高縣林警外字第09400020496-1號函、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8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8
02640 號函附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96年 1月26日高縣林警外字第0960001476號號函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外僑出入境及居留資料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
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
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
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於93年 2月24日入境後,因涉嫌偽造文
書案件,為警於94年 3月22日查獲,並於94年8月4日執行強
制出境,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迄今已經 2年,婚姻生活應
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
,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
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項規
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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