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婚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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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制度事涉公益,是結婚除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要件
以外(如須經當事人合意、有結婚能力等),尚須符合結婚
之法定要件,此觀之民法第982條至第985條規定自明。又針
對婚姻效力自始、絕對、當然不發生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婚姻無效之訴」及「婚姻不成立之訴」二
種訴訟型態;惟婚姻不成立之訴,實係當事人無結婚之事實
,而有婚姻之形式,故請求確認其婚姻關係不存在而言;至
婚姻無效之訴,則為當事人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
效,故請求確認其婚姻無效者而言。是當事人若主張兩造未
依民法第 982條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
因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則屬「確認
婚姻不成立之訴」;若當事人所主張者,乃兩造有結婚之事
實,然未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要件,則為「確認
婚姻無效之訴」(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86年
台上字第 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然查,民事訴訟法並無「確認婚
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相關規範,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兩
造「假結婚(有結婚之事實,但無結婚之合意)」為其原因
事實,參諸上開說明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告所提起者,
應係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規定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 982條亦定有明文。查
兩造業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及
記事欄之記載在卷可考,則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已結婚,
原告既為「假結婚」之主張,則兩造婚姻是否無效,即屬不
確定,並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
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
代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男子於92年 2月22日
前往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經「華哥」介紹認識被告
,雖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92年 2月24日在大陸地區黑
龍江省哈爾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原告再
於92年 3月26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驗證之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基隆市安樂戶政事
務所辦理兩造結婚登記,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原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 9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徒刑確定,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黑龍江省公安廳居民
戶口簿、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海
基會驗證證明書、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 988號刑事簡易判決
影本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時確無結婚之真
意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是否有效,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其準據法。次按
「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並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則當事人雙方自須具有結婚合意(當事人雙方之婚
姻意思一致),此項合意即屬婚姻之實質要件,倘有欠缺,
就令婚姻已經成立,仍不能認為有效。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
結婚之目的,係為藉徒具外觀之結婚事實,使被告規避入臺
管制,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而非為求一男一女之兩
性結合、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足見兩造並無互營婚姻生活
之意思合致,則兩造雖於大陸地區哈爾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
,於形式上已踐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結婚方式
及要件,並向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仍因欠缺結婚真意之實質要件而應屬無效。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
應送達之文書,向被告之住所為送達後,已由被告本人收受
,原告以被告之住居所不詳聲請公示送達,顯非適當,故公
示送達登報費1,89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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