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婚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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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
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
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
即國際審判管轄權)。而原告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
中山區○○○路0105巷33號」,依民事訴訟法第056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
。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
,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
第53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亦
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在大陸
辦理結婚手續,至92年4月1日由伊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
嗣並經伊幫被告聲請入境臺灣以履行同居。詎被告於92年7
月來臺與伊共同居住約6個多月後,即不告而別,迄今音訊
全無,顯係以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伊
與被告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3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至
92年4月1日由伊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即兩造為夫妻且婚
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其上載
明原告於91年12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92年4
月1日申登)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以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來臺與伊共同居住約6個多月
後,即不告而別,迄今音訊全無,顯係以惡意遺棄伊在繼續
狀態中等事實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應證明被告有
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並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
知被告確曾於92年7月8日入境來臺,惟嗣因涉嫌從事與入
境目的不符之行為(非法打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而於94年7月24日被強制遣送出境,此有該
署移署資處伶字第9610034510函所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與原
告所陳不符,參以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配偶入境,均須臺
灣地區配偶具名保證,而於警方查獲大陸地區配偶非法打工
或賣淫,強制遣送出境時,均會通知臺灣地區配偶,原告竟
陳稱:伊根本不知被告非法打工被強制遣送出境云云,足見
原告所陳不實。而被告既係因涉嫌從事與入境目的不符之行
為(非法打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被強制遣送出境,則其欲再入境,即有困難(我國政府不會
准許),原告亦未再為被告申請入境(此未據原告陳述),
故被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乃有不得已之理由,尚難
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其情形與與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難謂合(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1251號判例)。總之,本件似涉有「假結婚,真打工」
之嫌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指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等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即訴請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則原告以此為由,訴請判決准伊
與被告離婚,自無依據,應不准許(又本件涉有「假結婚,
真打工」之嫌疑;果屬如是,則原告應向有權偵查之機關自
首,於判決確定後,檢附判決書向主管之戶政機關申請塗銷
「結婚登記」,併予敘明,請原告參考辦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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