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婚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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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O 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
事件,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人,與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 8日(起
訴狀誤載為94年 1月17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屬融洽,不料
被告於95年 9月28日回越南後,並未依照原訂時間返家,經
原告報警始知被告已經入境,之後被告以電話與原告聯絡,
表示於96年過年後會回家,但並未返家,後來竟表示不想回
來了,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四、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5年 9月28日回越南後
,即未再返回原告住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並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96
年3月3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03733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
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
字第415 號判例。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
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經查:被告於95年 9
月28日前往越南後即未返回原告住處同居,但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足見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現仍在繼續之狀態中,已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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