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婚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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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81 年7月26日結婚,婚
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1年間起,屢因細故或無故
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原
告不得已於94年間獨自返回娘家居住,此後兩造均未再見面
、聯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准
許兩造離婚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
原告之母蔡麗卿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於91年間起,經常對原
告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因
而於94年間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未曾聯繫等情,既如前
述,顯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
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
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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