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婚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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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民國83年 5月29日結婚,被告長期懷疑原
告在外行為不當,並以此為由經常對原告打耳光、飽以老拳
或以棍棒毆打,在96年2月7日、96年 2月24日再次對原告施
以暴力,原告因此鼻青臉腫、臀部手臂嚴重瘀青紅腫,又以
不堪的言詞「出外討客兄、被別人幹幹才回家…」等語污辱
原告人格,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並嚴重傷害夫妻共同
生活基礎,致原告身心重創。原告為紓解精神痛苦及壓力,
偶爾於工作後會找親朋好友敘聚,喝酒唱歌,傾吐無奈心聲
,但回到家中,與被告意見矛盾、口角衝突、被辱罵、毆打
等一再發生且變本加厲,已達原告無法忍受的地步,現夫妻
感情薄弱裂痕甚深,雙方婚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經破壞殆盡
,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
決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夫妻吵架當然
會有推擠,被告沒有打原告的臉,因為原告很多天沒有回家
,孩子都是我在照顧,我很生氣推原告一下,且原告開店卻
不做生意,與朋友出去玩,雖有罵原告「討客兄」,但是吵
架時生氣講的話,沒有惡意,為了小孩好,我不希望與原告
離婚,因為單親家庭很辛苦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分別於96年 2
月7日、96年2月24日毆打原告成傷,及辱罵原告「討客兄」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瑞芳醫院96年2月9日、96
年 2月25日、96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本院96年
度暫家護字第5號暫時保護令影本1件附卷足憑。被告否認曾
毆打原告,辯稱係因兩造吵架,氣憤之下曾罵原告「討客兄
」並「推原告一下」云云,但依卷內之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於96年2月9日因「左臀挫傷合併瘀傷10×8c㎡,
左上臂挫傷合併瘀傷3×2c㎡」至門診診治,96年2月25日因
「臉部、肢體挫傷多處」到院急診,96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瘀傷 2×1c㎡,右上肢挫
傷合併瘀傷2×6c㎡,右手挫傷合併瘀傷2×1c㎡」,核其傷
勢顯非兩造推擠所能造成,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另夫妻之一方
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
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
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 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是否已危
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
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
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2號解釋可資
參照。
五、被告自承有罵原告「討客兄」,雖辯稱「是吵架時生氣講的
話,沒有惡意」,且「原告很多天沒有回家,孩子都是我在
照顧,開店卻不做生意,與朋友出去玩」云云,然被告如對
原告的生活、朋友交際及工作有意見,應以理性態度溝通,
卻以言語謾罵,甚至罵原告「討客兄」,被告既無證據證明
原告有男友,卻以此責罵原告,顯非夫妻相處之道,已侵害
原告的人格尊嚴,造成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且被告上
開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而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實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
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
離婚,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理
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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