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5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抗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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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91年8月20日本院91年度票字第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亦未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所載
之債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
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開主張縱令
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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