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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6月29日、89年9月13
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林純燕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 00,000元、500,
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純燕向聲請人
借款4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後,未
按期繳納本(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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