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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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412號
聲明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
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
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41年
5月5日生,最後住所地:基隆市○○○路70號3樓,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茲乙○○於96年7月24日
死亡,其配偶陳雲卿、子女施逸農、施逸樵均已聲請拋棄繼
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乃於繼承開
始時起三個月內(本院於96年9月13日收受本件聲請狀),
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
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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