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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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
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
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甲○○(民國○○年○月○日生
,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街156之1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負債多少及債權人為何人
均不知悉,乃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本院於96年9月13日
收受本件聲請狀),提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
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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