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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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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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
00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
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
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
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
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
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9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且未於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聲請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
定及提存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期間為30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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