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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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06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物(即新臺幣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0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993號民事裁定,為
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提存新臺幣十萬元(提存案
號為本院96年度存字第0666號)為擔保。茲因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請准返還
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993號民事裁定
影本、本院93年度存字第0666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於96年
8月20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即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6條、第0104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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