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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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李悅寧原名李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登錄債券
)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
甲類第九期債票(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722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如主文上段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 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提存之公債急須領
回,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
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
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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