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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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之5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須符合: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15萬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書
、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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