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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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
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
,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
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141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50,000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1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
執行,並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行使
權利,而其迄今尚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以
上均為影本)、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其收受假扣押
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聲
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該裁定已於95年5月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
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提
存、強制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 13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
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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