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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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命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五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65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000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該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
回執行,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假扣押
、假扣押執行、提存文件屬實,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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