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補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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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街70號2樓、3樓房屋返還原告,原告既係以房
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兩造原就上開房屋約定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是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840,000元之價值【計算
式:7,000元×12月÷10%=84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840,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
95年9月5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7,00
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
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
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4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1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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