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玖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55號之1 房屋遷
讓返還部分,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
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兩造原就上開房屋約定每月之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
有5,4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45,000元×12月÷10%=5,
400,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90,000元,而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09,00
0 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6年7月8日起至交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45,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
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5,409,000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559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4,559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