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交
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
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22 時
許,向被告乙○○借得車號HZ─7582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同
日23時20分許,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沿基隆市○○路由
市區往深澳坑方向行駛,行經培德路10之1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
間,然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
直路、視距良好等情,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自後追撞同向行走在右側路肩之原告,造成原告跌落在被告
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再翻落路面,因而受有
右足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並脫位等傷害,詎被告甲○○明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報警或協助傷患就醫,
卻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救助反駕車逃離現場。原告就此所受
損失共計1,266,074元,其請求之項目暨金額如下:①減少
工作損失:206,206元(原告月薪43,300元、季獎金14,000
元,以時薪273元病假扣半薪共計損失工作時數924小時,共
計126,126元,依94年度年終獎金168,680元,95年度年終獎
金88,600元,差額損失80,080元);②醫療費用支出:醫藥
費29,810元;其他醫療器材費用1,318元;③就醫及上班行
動不便支出之往返計程車費用:60,780元;④精神慰撫金:
966,61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永久活動度功能性障礙,含健
保之醫療費96,661元之10倍);⑤訴訟其他費用:1,350元
。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為事故車主,因當初肇事者肇事後
逃逸,原告不知被誰撞到,故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07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到庭表示就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用29,810元、
交通費用60,780元、醫療器材費用1,318元等情並不爭執;
惟辯以:㈠車子為被告乙○○所有,係在95年2月9或10日向
被告乙○○借車,本身持有駕照,於事故當時亦未喝酒,印
象中是有經過培德路往深澳坑路的路段,因當時車開很慢,
且是上坡路段,我當時確定沒有撞到人,後來因為原本在工
作,因本件刑事案件一直要到法院來開庭,老闆就不要我做
了,我為了能趕快結束案子,才會承認撞到原告,經過開庭
後我已搞不清楚有無撞到原告了。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必須提出扣繳憑單證明。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太高,
被告無力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5年2月10日23時20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深澳坑方向行駛,行
經培德路10之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然天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直路、視距良好等情,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走在右
側路肩之原告,造成原告跌落在被告甲○○所駕之自用小客
車引擎蓋上,再翻落路面,因而受有右足內、外踝開放性骨
折並脫位等傷害,詎被告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後應報警或協助傷患就醫,卻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
救助反駕車逃離現場。被告甲○○上開犯行,業據本院以96
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雖
被告甲○○嗣後到庭翻異前詞抗辯並無撞到原告云云,惟被
告甲○○於駕車當時既有駕照又未喝酒,怎會不知是自己或
是上開車輛之車主即被告乙○○駕車撞到人?況事後進行協
調之人均是被告甲○○,被告甲○○到庭亦表示願意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部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失等語,被告甲
○○先後供述有違常情且互有矛盾,難以採信,顯見被告甲
○○應係開車撞到原告之人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此即為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原則」。所謂「所受損害
」,又稱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
少之情形,惟仍需受相當因果關係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台
上810號判決、95年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審酌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
金額,固不能以被害人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惟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方面以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意旨參照),方不致失之以偏,並昭公允。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
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⒈兩造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支出醫藥費29,810元、交通費60,780
元、醫療器材費用1,31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
生署基隆醫院就醫單據、計程車計費收據及醫療器材發票
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⒉兩造爭執部分:
①工作損失206,20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擔任專業開發總監負責公司之營運策劃
,在事故發生後因原告受傷請假就醫造成工作損失共計
206,206元(原告月薪43,300元、季獎金14,000元,以時
薪273元病假扣半薪共計損失工作時數92小時,共126,126
元,依94年終獎金168,680元,95年終獎金88,600元,差
額損失80,0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就職公司之員工請假
證明、94年及95年年終獎金、96年1月薪資單等為證;並
依被告甲○○請求提出其94、95年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等為證,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請求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966,61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96年台上第648號判決、96年台上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內、外踝開放性骨折
並脫位等傷害,經診治後醫師囑言右踝關節疼痛並關節活
動度障礙,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久站及劇烈運動;且被告
甲○○之傷害行為雖非出於故意,卻在撞傷遵循道路使用
規則之路人即原告後逃逸,事後亦不思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復於偵查及刑、民事案件審理期間一再翻異前供,致
興訟多時,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肉體上暨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966,610元之精神慰撫金雖屬過高,然
觀上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精神賠償,仍應給付200,000
元,始稱公允。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98,114元(計算式:
29,810+60,780+1,318+206,206+200,000=498,114)
。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因當初肇事者肇事後逃逸,原告不知被誰撞到,故主張被
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本件肇事者經查明後既為被告
甲○○,而被告甲○○亦坦承其駕車時並未飲酒,本身亦屬
有駕照之人,則肇事車輛雖屬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關連,且原告亦未能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
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
償49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訟
其他費用請求1,350元部分,乃判決後核定兩造分擔訴訟費
用比例之計算,無迨原告另為請求,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