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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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
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10萬元各一筆(實際撥款日為
94年12月13日);120.萬元該筆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
於政府補貼期間,依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即年息2.485%)加年息1%再減政府補貼之年息
0.125%計算(現為3.360%);如政府不補貼時,則改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即年息2.5%)加年息2.070%(現為4.570%)
計算,並採浮動利率,本息自94年12月13日起至0114年12月
13日止依年金法分024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13日各支付1次
,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
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立有「房屋貸款契約書」1件為證。10萬元
該筆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
息3.830%)加年息7.625%(現為11.4550%)計算,並採浮動
利率,本息自94年12月13日起至0101年12月13日止依年金法
分84期平均攤還,於每月13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被告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亦
立有借據1件可證。詎被告對於上開2筆借款均僅依約支付
至95年12月13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6年1月13日該期起即未
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1245,52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陳明願供擔及願供擔保
之有價證券之種類,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
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件、電腦列印之「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3張及電腦列印之帳單1件(影本附卷
,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
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
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
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及願供擔保之有價證券之種類,聲請宣告假
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13,525元(裁判費13,37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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