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丁○○
丙○○
乙○○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原
告丁○○、丙○○、乙○○各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暨均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丁○○、丙○○、乙○○分別以新
臺幣壹拾伍萬元、柒萬伍仟元、柒萬伍仟元、柒萬伍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戊○○新臺幣 (下同)1,224,647 元、原告丁○○100萬元
、原告丙○○100萬元、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 下同)96 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戊○○849,647元、原告丁○○625,000元、原告
丙○○625,000元、原告乙○○6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08-KM號
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沿基隆市31號橋由南往北行
駛,至成功二路與中山一路口,欲左轉向西往成功一路方向
時,貿然於岔路口提前左轉,左前車頭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
線上,正通過路口之被害人即原告等之母張高玉鳳,致張高
玉鳳受有腦出血之傷害,並經送醫後於同月23日1時不治死
亡。
㈡原告等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部分:原告戊○○支出醫療費用15,847元。
2.殯葬費部分:原告戊○○支出殯葬費用208,8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戊○○、丙○○、乙○○受
有高等教育,且均有正當職業,平日頗受鄰里敬重,此次遭
喪母之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各請求100萬元之慰
撫金。
㈢原告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得被告投保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150萬元,並平均分受,扣除此清償部分,原告等仍受有
前揭醫療費、殯葬費,及各625,000元慰撫金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849,647元、原告丁○○625,000
元、原告丙○○625,000元、原告乙○○62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張高玉鳳死亡,原告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847元、殯葬費用208,800元之事
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已給付原告等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95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08
-KM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31號橋由南往北行駛,至成功
二路與中山一路口,欲左轉向西往成功一路方向時,貿然於
岔路口提前左轉,左前車頭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線上,正通
過路口之被害人即原告等之母張高玉鳳,致張高玉鳳受有腦
出血之傷害,並經送醫後於同月23日1時不治死亡受有腦出
血之傷害,並經送醫不治死亡後,被告並已受領原告投保之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左轉之際,本
應於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始得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亦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被告對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戊○○因本件車禍為被害人張高玉鳳支出醫藥費15,847
元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醫藥費用,自應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
原告戊○○為被害人張高玉鳳支出殯葬費208,800元之事實
,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等喪失至親,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
痛苦,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斟酌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接送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原告戊○○大學畢業、現無業,95年度收入約70萬元;原
告丁○○大學畢業,為法律事務所助理,95年度收入約110
萬元;原告丙○○大專畢業,職業為工程師,95年度收入約
110萬元;原告乙○○大專畢業,於金融機構任客服人員,
95年度收入約6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戊○○、丁○
○、丙○○、乙○○各請求慰撫金600,000元為適當。又查
,原告等已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
,並平均分受以抵充慰撫金乙情,業如前述,則扣除前已清
償部分,原告等於本件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為
225,0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4,647元【計算式:醫藥費15,847元+殯葬費208,800元+
精神慰撫金225,000元=449,647元】、原告丁○○、丙○○
、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25, 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