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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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 85年11月29日邀同
被告丙○○、訴外人陳秀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
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29日起至88年11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年息0.6%機動計算,並自8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6%計算利息;並皆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85年12月30
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表、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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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本金 │本金餘額 │利 率│借 款 期 間 │利息起│違約金│
│(新臺幣) │ │(年息)│ │算日 │起算日│
├─────┼─────┼───┼──────┼───┼───┤
│500,000元 │273,889元 │10.5%│85年11月29日│85年12│86年1 │
│ │ │ │起至88年11月│月30日│月31日│
│ │ │ │29日止 │ │ │
├─────┼─────┼───┼──────┼───┼───┤
│1,500,000 │841,659元 │9.6% │85年11月29日│86年11│86年12│
│元 │ │ │起至86年11月│月29日│月30日│
│ │ │ │29日止 │ │ │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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