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
㈠民國9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郵匯局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而貸款利
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利率為年息0.25%。
㈡9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自借款日起共分120期
,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425%計算,並
採機動利率。
㈢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自借款日起共分60
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525%加6.375
%計算,合計為9.9%,並採機動利率。
㈣9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
,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59%加6.31%計
算,合計為9.9%,並採機動利率。
上述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交易
明細各4份及增補條款契約書1份(均影本)等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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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本金 │本金餘額 │利 率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
│(新臺幣)│(新臺幣) │(年息)│(民國) │(民 國)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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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000元 │780,595元 │3.285 %│92年12月22日至│96年4月23日 │96年5月24日 │
│ │ │ │112年12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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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元 │114,220元 │4.21% │93年7月1日至 │96年4月2日 │96年5月3日 │
│ │ │ │103年7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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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元 │89,140元 │10.11% │93年11月26日至│96年3月27日 │96年4月28日 │
│ │ │ │98年11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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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元 │64,250元 │10.11% │94年3月21日至 │96年4月22日 │96年5月23日 │
│ │ │ │99年3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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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算之。 │
│ │
│利息及違約金皆計算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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