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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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捌
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柒
拾叁元,及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
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94 年5月23日邀
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13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利息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75%機動計算,並自96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5%機動計算
;又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
101 年5月26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7.625%機動計算,
並皆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本息僅攤還至96年2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377,617元、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另被告甲○○於94年5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書,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至特約商店
消費後,尚積欠本金61,830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甲○○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則不爭執,惟辯稱其希望能分期付款云云;被告丙○○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
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甲○○雖辯稱希望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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