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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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素茲
輔 佐 人 莊根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112
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素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
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表明:僅就刑度為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12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是除原審判決之量刑理
由外,餘均引用該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王桂英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且伊希望和解,
但告訴人不要,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要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左上
臂及左側足部燙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膝及左側足瘀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及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承認犯
行並提出和解方案,然未被告訴人接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肇事責任程度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理由與所
量刑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事,並已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之肇事比例,核無違誤或失當。是檢察官請求從重量
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5頁),且本案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新臺幣3萬元,並當庭起身向告訴人致歉而獲接受,益徵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王貴英乃王桂英之筆誤)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9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並致告訴人王桂英(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左上臂及
左側足部燙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膝及左側足瘀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及被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承認犯行以及
提出和解方案(未被告訴人接受)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
業、無業、家境勉持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肇事責
任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李素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茲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鎮○○○路0號旁之道路由金城
車站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珠浦東路6號旁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貴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珠浦東路6號前方之道路由總兵署往環島西
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雙方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貴英受有左上臂二度及
三度燙傷(約6X2公分)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二度燙
傷(約4X2公分)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膝蓋瘀挫傷及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李素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貴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茲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貴英於警詢及偵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陳
水湖診所診斷證明書、金門縣金寧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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