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周世清
訴訟代理人 蔡斐斐
被 告 董炘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經原告於
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3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3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董炘葦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金門縣金寧鄉瓊
安路往后沙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堡山路交岔路口前方300
公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與路邊行人保持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因行車過程中有昆蟲不慎飛入眼睛,竟未暫停路邊排除
上開情況,仍騎乘機車繼續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路
邊行人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沿該路段同一方向徒步行走
於路邊之原告左手下肢,致原告受有左手下肢尺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傷害。上情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相關犯行,而提起
公訴(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9號),
並由本院審理在案,現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158元、雜項費用1,217元、精神
慰撫金267,414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認為我刑事案件無罪,所以我在刑事附帶民事部分都無需
賠償,如有撞到,對原告所提的醫療費用及雜項費用所提的
單據都沒有爭執,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實認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9時55分駕駛肇事車輛沿金門縣金寧鄉
瓊安路往后沙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堡山路交岔路口前方30
0公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與行走於路邊的行
人即原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之情
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不慎以肇事車輛右側擦撞原
告之左手下肢,導致原告受有左手下肢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傷害之事實等情,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軍交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處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憑,依照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左手下
肢骨折之身體損害結果,已如前述,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針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及雜項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左手下肢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並前往
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50,158元、雜項費用1,217元,據其提
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山
藥局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89至97頁),且被告對
上開費用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乃於111年5月19日至金門醫院
接受左手下肢之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並經金門醫院
醫囑術後左手患肢不宜負重及宜休養6週一節,有金門醫院1
11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左手下肢骨折X光照片、左手患肢
縫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9頁),可見
原告傷勢確實為嚴重,對原告日後生活、工作態樣影響甚大
,常理而言應承受相當顯著之精神痛苦;兼衡被告之主觀意
念、造成傷害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經本院調取
兩造名下財產資料(為個人隱私,內容均詳卷),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
7,414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洽當,而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1,375元(計
算式:50,158+1,217+200,000=251,375)之損害賠償金額。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簽名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已生催告給付
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51,375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一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
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
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
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