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12年度
城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0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惠菁與蔡金豪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金
門縣○○鎮○○路000號外,因酒後發生口角,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楊惠菁徒手及手持保溫瓶毆打蔡金豪,致蔡金豪受有左
側肩膀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四肢及臉部軟組織鈍挫傷、腦
震盪等傷害;蔡金豪則徒手毆打楊惠菁(業經判決確定),
致楊惠菁受有右側腕部扭傷、右側膝部挫傷、腦震盪、四肢
軟組織鈍挫傷等傷害。
二、楊惠菁另於111年8月12日晚上9時36分許,在金門縣○○鎮○○
路000號由賴怡欣所經營之「上登風味餐廳」,基於毀損之
犯意,徒手砸毀該餐廳所有之桌椅、碗盤、玻璃杯、酒瓶等
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怡欣。
三、案經蔡金豪、賴怡欣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傷害行為,辯稱是告訴人
蔡金豪先動手打被告,被告暈眩倒地,潛意識把保溫瓶丟出
去,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毀損事實。
經查:
(一)被告辯稱告訴人蔡金豪先動手打伊,並聲請傳喚其友人即證
人陳成文、蔡水建到庭作證;但證人陳成文結證:「(000
年0月00日下午9時30分當時有在案發現場嗎?)沒有,是被
告被打完後打電話叫我去載被告」、「(是否看到被告跟蔡
金豪發生衝突的經過?)沒有看到」(本院卷第162頁)、證
人蔡水建則證稱:「(是否知道衝突是誰先動手?)我沒有
看到打人的畫面,但我有看到被告臉腫起來」(本院卷第16
5頁),均無從證明被告先遭蔡金豪毆打,所辯先遭毆打難
認有據。
(二)所謂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規定,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換言之,正當防衛
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
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自陳先遭告訴人蔡金豪毆打,但如前所述,並無以為
證;縱其言屬實,即被告係遭蔡金豪毆打暈眩倒地後,潛意
識把保溫瓶丟出去(本院卷第43頁),然其丟擲保溫瓶既係
在蔡金豪毆打被告致被告暈眩倒地之後,則丟擲當時,蔡金
豪對被告之侵害已過去,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被告再對
蔡金豪丟擲保溫瓶,自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況被
告亦供承蔡金豪在餐廳外毆打被告後,躲進餐廳內(警卷第
15、16頁),顯見被告向蔡金豪丟擲保溫瓶,乃基於報復性
的追擊,非出於防衛的意思,要與正當防衛之意旨迥異,所
辯正當防衛,顯不足取。而告訴人蔡金豪指訴遭被告徒手及
手持保溫瓶毆打,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四肢
及臉部軟組織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
院111年8月12日晚間11時41分許急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
可按(警卷第30頁、調偵卷第21-30頁),其診斷時間及受
傷狀況復與案發時間、毆打情節大致吻合,是堪認告訴蔡欽
豪之指訴為實。
(三)被告對犯罪事實二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5、偵卷第78頁、調
偵卷第42頁),並有卷附毀損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憑;並經被害人賴怡欣
委任蔡金豪提出毀損告訴(本院卷第78頁、偵卷第79-81頁
、調偵卷第45頁),足見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二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上開所犯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金豪發生
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暴力相向,致蔡金豪受有左側肩膀
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四肢及臉部軟組織鈍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更進一步砸毀現場餐廳內之桌椅、碗盤、玻璃杯、酒
瓶等設備,致餐廳無法營業,預估損失約新臺幣8萬元,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為家管、高職畢業、小
康、離婚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況被告雖坦認毀損罪,
也稱願意賠償,但始終以毀損不過是碗、盤為由,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72頁),難認有減輕刑度之事由
。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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