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秩序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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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陳寶翔
楊金翔
薛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89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戊○○共同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甲○○、戊○○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0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前不
特定之公眾得經過之場所,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丁○○,
致丁○○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黃金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相繼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25、170、172、176頁、本院卷第120-
121、137、16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11年10月22日查訪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指認被告照片資料、員警手繪現場圖等件為憑,足
認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且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四人僅為細故即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傷被害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致被害人丁○○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
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並均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均坦
認犯罪,且有和解意願未被接受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乙○○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曾任臨時工日酬新臺幣(下同)1,
800元;被告丙○○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從事餐
飲業月入約5萬元;被告戊○○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曾從
事水電工作月入3萬餘元;被告甲○○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
、曾任送貨員月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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