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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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威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威怡於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威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城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
1號、111年度城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暨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支付公庫30,000元,於111年3月26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3月25日止。然受刑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城簡字第
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
1號、111年度城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暨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支付公庫30,000元,該判決於111
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受
有緩刑宣告,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
)檢察官分別於111年4月7日、112年11月14日以發文及電話
聯絡之方式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所示之金額、期限向國
庫繳納款項,有金門地檢111年4月7日函文、送達證書及公
務電話紀錄(見金門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7號執行卷,以下
稱執行卷,第27、33至41頁)在卷可佐,且本院113年2月21
日之訊問庭,受刑人亦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19頁)。
可見被告已知悉如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惟
受刑人迄今尚未繳納完畢,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宣告,上情均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綜上,受刑人有
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
甚顯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現年26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參酌上開
判決所定繳納金額尚非鉅額,訂定之履行期間亦非短暫,是
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縱其一時遇有困難未能按期繳納,
仍得給付部分款項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惟受刑人卻分
文未付,並置之不理,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
及意願,足認其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未因刑
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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