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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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4號、112年度偵字第1411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恕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
裝袋一只,總驗餘淨重0.0316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三個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恕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租屋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
年8月30日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20公克,總驗餘淨重0.0316公克)
及玻璃球3個,並於112年8月30日10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因而查
獲。
㈡於112年6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22
)日2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轉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恕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C1、C2第53、
7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P2第16至17頁;偵卷D1第51至54頁、D2第46頁、D3第6頁
;本院卷C1、C2第72、7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D3第4、21至29頁)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
P2第19至25頁)、本院112年聲捜字第51號搜索票、金門縣
警察局扣押、搜索筆錄、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金
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兩張(見警卷P1第11至19、
21至23、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3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110年4
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詎其猶不
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
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
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
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
以109年度城簡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肇
事逃逸等案件,經同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交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自109年
5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未經撤銷,業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明確主張,並
提出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D1第13至32頁;本院卷C2第66-1、66-2頁),且
被告並未表示異議,更與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足以認為
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的犯罪,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㈡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另本件犯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與肇事逃逸
案件犯行類型不同;又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的性
質截然不同,本質上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
顯,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
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為依據,是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
,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2.前已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
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殊非可取;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4.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犯
後態度尚佳;5.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C1第83至84頁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所犯
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二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
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320公克,總驗餘淨重0.0316
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且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見警卷P1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玻璃球3個,雖均未經送請鑑定,但俱為被告於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城警刑字第1120013468號 警卷P1 2 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611號 警卷P2 3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號 偵卷D1 4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號 偵卷D2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51號 偵卷D3 6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號 偵卷D4 7 福建金門地方113年度易字第4號 本院卷C1 8 福建金門地方113年度易字第6號 本院卷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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