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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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龍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龍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龍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
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
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
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4/04 111/06/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49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2/09/12 112/11/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49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2 112/12/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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