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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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圳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圳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圳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之刑
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
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4、5、6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請求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金門地檢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見本院卷第9、11頁)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
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案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然
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
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
法益,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
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另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
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並表明無意見要陳述一節,此觀上開
執行意見狀自明,是本院認尚無必要於裁定前由受刑人再次
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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